原告杨X某,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开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钱XX,男,1981年12月23日,住菏泽市开XX。
原告杨X某与被告钱XX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6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被告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育一女,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间缺乏交流。近年来,被告常常酗酒闹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钱XX辩称,原、被告是因为性格相投、互相爱慕确立的恋爱关系,交往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虽然坚决离婚,但是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努力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叙述的事实不属实,自己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酗酒闹事,且婚生女并非一直和原告的父母生活,而是随原、被告一起生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婚生一女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书。被告质证后,表示离婚协议书是在不冷静的情况下写的,自己的真实意思还是不想离婚,所以在去民政局的路上自己反悔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认识和相处时间较长,彼此是有较大程度了解的,婚后共同生活七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交流,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某与被告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平文
审 判 员 郭红梅
代理审判员 王静娜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