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住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住禹城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底,原告租用被告的挖掘机施工,由被告的司机操作,期间因修车等事项共向原告借款223000元。中途被告因故退出了施工,所借原告的款项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3000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刘XX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14号炮锤,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人刘XX。”2012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三千元并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14号炮锤,借款金额叁仟元整,借款人刘XX。”2012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因碰到高压线产生费用公司垫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刘XX,2012年12月20日”。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3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这一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所写的两张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给付原告李战首现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525元,由原告承担2150元,由被告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敏
书记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