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款19.6万元,保定李泽宇律师代理原告胜诉,全额支持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
原告系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企业,与某大型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用于场地平整及回填土作业,合同对租赁价款、付款进度、尾款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约定支付部分进度款,项目完工后经双方核对,实际租赁总价款为XXX元,被告累计支付912705元,尚欠租赁尾款196320元长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项目发包方资金短缺、工程款未回笼为由推诿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经营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租赁款196320元,并自最后一笔付款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认可欠付租金事实,但抗辩工程竣工时间无法核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
办案经过
李泽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面梳理租赁合同、付款流水、沟通记录等全案证据,清晰证实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欠付金额明确。针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起算点抗辩,律师结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指出,被告在项目完工后仍持续支付款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该时点可视为被告对应付尾款的确认时点;因双方均无法举证确切竣工时间,以最后付款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既符合被告的实际违约状态,也符合公平原则与司法裁判惯例。庭审中律师围绕欠款事实、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标准等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专业代理意见,全力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债权。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款项,被告对欠付196320元租金无异议,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结合被告持续付款的事实,原告以最后一笔付款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作出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设备租赁款19632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96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全部核心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核心价值
代理建筑设备租赁尾款纠纷,全额支持租金本息,有效维护企业合法经营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