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6月, 某杰公司(化名)与被告山西某公司(化名)签订《建设投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 某杰公司承包某安置帮教基地工程,需交纳合作建设资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 某杰公司委托原告胥X向被告转账78万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该款为 某杰公司保证金。后工程未开工,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全部保证金(含胥X所汇7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差旅费。因被告未退款,胥X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退还78万元本金、利息76万余元及差旅费,合计约154.9万元。
办案经过:
被告委托陈浩律师代理本案。陈律师经仔细审查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后,提出核心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及后续退款协议均以 某杰公司名义签订,被告出具的收据也明确载明收款对象为 某杰公司,胥X仅系代付款项的委托转款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虽 某杰公司曾出具声明将债权转让给胥X,但该声明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庭审中,陈律师申请三位证人出庭,证实胥X与证人为合伙关系,挂靠 某杰公司施工,但均未与被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陈律师援引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出胥X无权突破合同主体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应驳回其起诉。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陈浩律师全部辩护意见,裁定驳回原告胥X的起诉,诉讼费退还原告。案件未进入实体审理,被告成功避免近155万元的潜在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