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3月,李X(化名)与赵X(化名)、王X(化名)、孙某(化名)、徐X(化名)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李X承包经营某*龙公司,承包期三年六个月,李X垫资建设连续石墨化炉炉体,垫资金额由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签订后,李X投资建设炉体,韩、王、谷、齐签字确认固定资产金额为XXX.36元。李X缴纳承包费47万元。2019年5月炉体发生故障,李X离厂停产。2019年6月19日,韩、王、谷、齐向李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李X于2019年8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垫资款及承包费。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于2019年8月2日解除,判令韩、王、谷、齐返还李X垫资款1,392,405.36元及承包费41,670元,合计1,434,075.36元。王X、孙某、徐X不服,委托陈浩律师提起上诉。李X亦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陈浩律师接受王X、孙某、徐X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材料,制定上诉策略。二审中,陈律师重点提出以下核心抗辩:
合同未解除,系李X违约在先:合同明确约定解除须双方书面同意,韩、王、谷、齐发出的解除通知仅为督促履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单方解除效力;李X于2019年4月30日发信息表示“不干了”并离厂,系根本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垫资款。
一审遗漏关键证据《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李X与赵X另签有《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包经营、共担风险、利润各半,且约定以公司变压器为李X出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实质是李X与赵X的内部合伙纠纷,与王X、孙某、徐X无关,一审错误剥离该协议,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垫资款性质实为投资而非垫资:合同中虽有“垫资”表述,但根据“误载不害真意”原则,案涉款项为李X履行合同义务的必要投资,合同仅约定“经营期满回购炉体钢材”,并无全额退还垫资款的约定,一审判决“按比例退还”无合同依据。
一审认定逻辑自相矛盾:一审既认定“李X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公司正常运营近一年”“原告无证据证明损失”,又判决返还垫资款,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投产运营,给乙方造成损失”)。
某*龙公司程序问题:一审判决表述“原告追加、变更某*龙公司为被告”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系法院依职权追加,程序存在瑕疵。
案件结果: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陈浩律师核心代理意见,认定:
李X与赵X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承包经营合同书》紧密关联,两合同均约定了李X对建设炉体及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有赖于对《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处置;
李X撤回对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后,该协议书尚未终止,对李X诉请返还承包费及垫资款一节予以驳回,可在处置《合作承包经营协议书》时一并解决。
二审判决:维持合同解除的认定,但撤销一审关于返还垫资款及承包费的判项,驳回李X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5.47元,由李X负担28,075.47元,王X、孙某、徐X仅负担100元。王X、孙某、徐X成功避免143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