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9月,某泰公司(化名)从江某公司(化名)借款165万元,某光公司(化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某泰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由某光公司偿还本金。后江某公司与某光公司解除与某泰公司的合作,将该165万元借款转为某光苑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泰公司分14次向江某公司支付共计131万元,江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还借款”。2011年5月,李X(化名)以其个人名义与某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包含该165万元在内的769.4万元转为某光公司欠李X的个人借款。2018年李X向法院起诉某光公司要求归还该769.4万元及利息,某光公司在诉讼中未就某泰公司还款事实提出有效抗辩,后法院判决支持李X诉请。某光公司认为李X隐瞒某泰公司已还款131万元的事实,涉嫌诈骗罪,遂报案。介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对李X提起公诉。李X委托马律师、陈浩律师担任辩护人。
办案经过:
陈浩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诈骗罪构成要件”展开全面分析,制定无罪辩护策略:
定性分析: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某泰公司支付的131万元是本金还是违约金。被告人李X始终主张该款项系违约金而非本金,且案涉165万元借款已转为保证金后由某光公司承接,江某公司收款的账目记载存在模糊之处,不能排除系违约金的合理可能。
主观故意:李X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在起诉某光公司时,主动放弃了261万余元的利息主张(含该165万元相关利息),说明其不存在重复收取的故意。
因果关系:某光公司在2011年签署借款协议及2018年应诉时,自身亦未向某泰公司核实还款情况,其陷入错误认识不能仅归责于李X。
证据标准: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应以民事途径解决,不应以刑事手段干预。公诉机关指控李X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庭审中,陈律师与马XX师协同配合,就款项性质、李X是否告知还款事实、某光公司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等核心问题展开多轮质证与辩论,并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强调本案属民事纠纷范畴,应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约的界限。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131万元的性质(本金还是违约金),不能认定李X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同时,认定李X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该131万元系以违约金或利息名义收取的可能,而该款项如系违约金则与某光公司无关联。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李X无罪。当事人彻底免于刑事追诉,无犯罪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