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的医疗费要扣减 20% 的非医保费用。本案为侵权纠纷,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为 XXX 垫付了医疗费 139922 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7 月 27 日 11 时许,GQ 驾驶小型轿车从当地医院出发驶往城区,11 时 40 分许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桥梁中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 XXX 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 XXX 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 年 8 月 11 日,交管部门认定:GQ 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XXX 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属 GQ 所有,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 1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GQ 持准驾车型 C1 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受伤后,XXX 先后多家医院住院治疗 9 天、21 天、168 天,医疗费用共计 347566.48 元,其中包含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垫付的 18000 元、139922 元。此外,XXX 还支付救护车费 2600 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672 元,雇请护工护理 143 天,支付护理费 34320 元。2022 年 5 月 5 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 XXX 的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 46%;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为 20000 元;误工期为 365 日,护理期为 240 日,营养期为 240 日。XXX 支付鉴定费 2280 元。2022 年 11 月 8 日,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重新鉴定。
综上,XXX 诉请的各项损失总额经本院核定为 798926.01 元,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 18000 元,伤残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4400 元,再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 165600 元。剩余 600926.01 元,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扣减诉前分别垫付的 18000 元、139922 元,两家保险公司还应分别赔偿 180000 元、461004.01 元。由于 XXX 的损失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GQ 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系 XXX 为治疗其伤情的必要支出,理应得到全额赔偿;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虽有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但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就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与投保人有医疗费要扣减 20% 的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辩称医疗费要扣减 20% 的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了确定 XXX 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依法承担。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重新鉴定过程中,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 2000 元,因重新鉴定结论降低,支持了该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意见,本院依法决定由被申请人 XXX 承担,并抵扣 XXX 应从该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1120.6 元,减半收取计 5560.3 元,由原告 XXX 负担 691.6 元,被告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负担 1367.2 元,被告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负担 3501.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脱敏)
仙桃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脱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