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情简介:
刘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7月27日登记离婚。王某与胡某是朋友关系。2021年,胡某、刘某在杜某、邢X等人处承包土地,通过刘某的XX银行账户转付土地承包费。202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今有胡某承包850农某杜某232亩、邢X116亩地、邹某58亩地,合计406亩地,于2021年5月18日全部转让给王某。转让费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由王某给胡某,10月份卖粮款第一时间给胡某。保险公司赔付的由胡某领取,付给王某。粮补由胡某领取,付给王某。地数差异由胡某负责,差一亩地由胡某赔付王某800元。王某已付胡某承包地定金壹万元整。甲方:胡某,乙方:王某,2021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后,王某交付了10000元定金,并投入了大量资金,雇佣车辆和工人、购买杀虫剂、进行铲地除草、雇工人秋收捡地等行为,对该块土地进行种植管理。秋收后,因为胡某称能多卖一分钱,王某就让胡某帮忙卖粮,王某将粮食出售给案外人孙XX,孙X分三次将粮款转至刘某银行账户561480元,又从刘某银行账户分十次将粮款转至黑龙江省**农场账户503012元,黑龙江省**农场再将款项转给胡某账户。事后王某向胡某索要秋收卖粮款,但胡某仅于2021年10月22日给付王某100000元,剩余粮款(扣除土地承包费)、土地保险理赔款及粮食补贴款没有给付王某。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刘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土地系在刘某与胡某共同经营期间转包给王某,土地转包收益属于胡某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收益。胡某的卖粮行为虽系王某委托胡某实施,但案外人孙XX将卖粮款转入刘某账户,再由刘某账户转入农场账户,再由农场账户转入胡某账户,刘某实际参与了卖粮款转入转出行为,刘某对王某委托胡某卖粮是明知的,现因胡某未将卖粮款返还王某因此产生的案涉债务,与前期土地转包经营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不宜分别予以评价,故应认定案涉债务系刘某与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如下:
撤销黑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24)黑038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对黑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3民终7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某粮食款140000元、粮食补贴款27608元、保险赔付款4538元,以上共计1721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885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