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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贸千万欠款追偿,律师区分担保效力,助当事人拿回三百余万货款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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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多名主体以时效、胁迫为由拒担责,代理律师查世玲梳理合同、还款协议全套证据,区分不同担保文件证明效力,法院认定自然人连带清偿,主债务人全额还本付息,为当事人挽回大额经济损失。

案件详情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X)辽 0293 民初 XXXX 号

原告:煤炭综合服务企业,住所地大连高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脱敏。

法定代表人:XX,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ZYY,本地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世玲,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大连本地经贸企业,住所地大连沙河口区域,信用代码脱敏。

法定代表人:XXF,企业负责人。

被告:外地煤炭经销企业,住所地外地城镇片区,信用代码脱敏。

法定代表人:XXX,企业负责人。

被告:XXX,男,1974 年出生,户籍地脱敏。

被告:XXX,男,1949 年出生,户籍地脱敏。

原告煤炭综合服务企业与大连本地经贸企业、外地煤炭经销企业、XXX、XXX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ZYY、查世玲到庭;外地煤炭经销企业法定代表人暨被告 XXX、被告 XXX 到庭参加诉讼。大连本地经贸企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解除 2013 年 8 月 6 日与大连本地经贸企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判令该企业返还货款本金 XXX 元;

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分段按同期贷款利率、LPR 计算,暂计合计 XXX.78 元,本息合计 XXX.78 元);

外地煤炭经销企业对前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X 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XXX 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3 年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全额支付千万货款,被告始终未足额供货,仅返还部分货款。后续相关企业、自然人出具还款承诺、连带还款协议书,但经多次催告,剩余货款本息至今未结清,诉至法院维权。

大连本地经贸企业未到庭答辩、未提交证据。

外地煤炭经销企业、XXX 答辩:案涉还款文件系受胁迫签署,且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责任。

XXX 答辩:仅为业务经办人,案涉汇票转交企业,个人无需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 年 8 月 6 日,原告与大连本地经贸企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8 月 12 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支付全额千万货款。

2013.10.25-2014.9.29 期间,大连本地经贸企业、外地煤炭经销企业分笔合计返还货款 XXX 元,尚欠 XXX 元未退还。

2016 年 8 月 15 日,原告与 XXX 签订书面协议书,约定 XXX 自愿对剩余全部未退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两期于 2017 年底前还清;协议另有管辖约定,第三方企业未盖章确认。

另查明:XXX 与 XXX 为父子关系,外地煤炭经销企业系大连本地经贸企业持股股东。

本院裁判观点:

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卖方长期无法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剩余 XXX 元货款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分段依法计算。

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仅为复印件,外地煤炭经销企业、XXX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无其他佐证,且该部分债务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外地煤炭经销企业、XXX 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XXX 签署的连带还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其受胁迫抗辩无证据佐证,应当对全部本金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自协议约定还款日起分段计算连带清偿责任。

大连本地经贸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大连本地经贸企业 2013 年 8 月 6 日《煤炭买卖合同》;

二、大连本地经贸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 XXX 元;

三、大连本地经贸企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 XXX 元为基数,2013 年 8 月 13 日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 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四、XXX 对本判决第二项本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XXX 对本判决第三项利息分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别以 XXX 元为基数自 2017 年 4 月 1 日、2017 年 12 月 31 日计息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全部余款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一年期 LPR 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316 元,由大连本地经贸企业、XXX 共同负担 45933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自行承担 6383 元。公告费 1800 元,由大连本地经贸企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书记员身份信息脱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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