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会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威,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展览服务中心,投资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所两名律师。双方签订展台承揽合同,约定总价款 49 万元且包含 13% 增值税专票。原告完成搭建并产生 6400 元增项费用,被告已支付 375000 元,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尾款 121400 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不服上诉,主张原告未按约定开具足额 13% 增值税发票,应抵扣 50619 元对应税款,仅需支付剩余款项。
办案经过
本案为展台承揽商事纠纷,一审完全败诉,余嗣威律师二审接受企业委托代理上诉,案件核心争议是合同约定 13% 开票义务是否可抵扣对应税款、增项费用是否应当承担。律师全面梳理合同原文、双方全部微信沟通记录、付款凭证、已开具发票等全套证据,重点提取签约时双方明确约定 13% 专票、原告知晓并承诺开具发票的聊天记录,清晰论证开具 13% 发票属于合同明确约定义务,原告长期拒开票造成被告税务损失,应当从尾款中扣减税额;针对 6400 元增项费用,区分项目变更事实,认可合理增项但主张税款抵扣优先。二审阶段完整提交新的微信沟通证据,逐项驳斥原告 “开票仅为附随义务、需额外补税点” 抗辩,结合承揽合同、民法典价款履行规则充分说理,二审法院采纳代理核心观点,撤销一审判决并大幅调减应付欠款金额。
案件结果
(一)判决结果
- 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应付欠款金额;
- 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 70781 元,并以该基数自 2023 年 1 月 9 日起按一年期 LPR 计付利息;
-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双方按胜诉比例分担。
(二)裁判理由及适用法条
- 承揽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合同明确总价含 13% 增值税发票,原告负有开票义务,未开票产生的税款损失应予抵扣。
- 增项费用:变更方案由被告受益,一审、二审均认定 6400 元增项款由被告承担。
- 合同履行:合同仅约定分期付款节点,未约定不开票可拒付全款,但未开票造成的税费损失属于原告违约产生的损失,可在尾款中抵扣。
- 二审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