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六年七月六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交通能源公司,法定曹X,委托刘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能源公司,委托其他律所律师。 双方签订三年加气站合作协议,原告预付保证金、收益金合计 XXX.67 元,另主张 5 万元证照咨询费。后上诉人因政策、公司清算提前终止合作,未按期退款。一审判决全额支持 XXX.67 元,并按日 0.5% 计算高额违约金,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主张 5 万元咨询费无依据、一审违约金标准远超法定上限。
办案经过
刘瑾律师接收二审委托,梳理全部合作协议、对账凭证、收款单据、政策文件,梳理两大上诉核心观点:一是 5 万元咨询费仅有第三方收条,无双方约定、转账凭证,举证不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日 0.5% 违约金年化 182.5%,远超资金占用实际损失,违背民法典违约金调整规则。二审提交新证据,庭审逐项质证对方证据,结合司法解释充分论证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款项、下调计息标准。
案件结果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 XXX.67 元,驳回 5 万元咨询费诉求;违约金调整为按一年期 LPR 四倍计算,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裁判理由:5 万元咨询费无双方书面约定,原告举证不足不予支持;逾期退款仅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判决日 0.5% 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法定合理利息标准;上诉人提前终止合作构成违约,仍需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