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原告某钢结构经营部与被告李X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告李X经人介绍于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入职原告某钢结构经营部,从事安装、切割电焊等工作,工作由经营者王X安排和管理,工资由王X通过微信按日发放。二〇二五年五月五日,李X在原告承包的厂棚拆除项目工地上班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营者王X将其送医并支付医疗费。李X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仅为雇用或劳务关系,理由是工资按天计算、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无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不具有人身从属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工作期间接受王X的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请假需经批准,工资由王X发放,原告还为李X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李X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三项标准,双方同时具备主体资格、管理从属、业务组成三个要件,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审判结果
确认原告福泉市XX某某钢结构与被告李X于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