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陆X诉称,2002年左右,被告张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八千余元,后交付现金。经多次催讨,张X仅偿还一千余元,剩余七千余元于2015年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0月前归还。期限届满后张X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张X偿还本金七千余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X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X,其仅为介绍人。因李X病故无力偿还,其无奈代为偿还一千余元并出具欠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本案债务发生在200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陆X在广东经营果行,张X在其处销售苹果并介绍李X与陆X认识。同年4月,陆X将八千余元出借给李X时张X在场。2015年左右,陆X向张X催要借款,张X当场偿还一千余元,承诺2016年10月清偿剩余七千余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陆X七千元整 2016年10月还”,该款至今未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X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还款责任,张X主张其仅为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李X。但法院查明,张X不仅在场,且后续亲自偿还部分款项并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的确认,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
针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张X提出时效抗辩后,陆X需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持续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陆X提供的欠条证明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前,张X未履行义务,陆X应知权利受损,三年诉讼时效自2016年10月1日起算。张X提出时效抗辩后,陆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前(2026年2月)持续主张权利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余元,由原告陆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