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某公司名下的某AXXXXX号车辆。案外人杨X以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马XX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恢复执行。
马XX主张,其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以现金方式支付123万元购买包括案涉车辆在内的两辆车,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已善意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
杨X辩称,其于2020年全额出资100万元购买案涉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运营,双方签订挂靠及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杨X。马XX与某公司之间的交易未通过银行转账,且未实际交付车辆,马XX不享有车辆所有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X对案涉某AXXXXX号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马XX主张其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车辆,属于善意取得;杨X则主张其系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足以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杨X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系案涉车辆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马XX主张的善意取得不成立,其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一审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杨X与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实际履行,一审认定杨X为车辆所有权人并无不当。马XX申请执行的依据为一般金钱债务,从物权优于债权的角度,杨X享有的权利可阻却执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