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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争取回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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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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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通过律师的参与,让只愿承担退保费的保险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保险金,为当事人挽回了16万多元的保险金损失。

案件详情

【案情概要】

2014年6月,靳X的丈夫以靳X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某某重大疾病保险、某某附加癌两全保险。保险期间,靳X夫妻于2015年10月、2016年9月因未按时缴纳保费,申请保险复效两次。2017年2月,靳X被某医科大学确诊为某某细胞癌。确诊后,靳X夫妻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关于复效180天内发生重大疾病仅退保险费不支付保险条款为由拒绝。

【办案经过】

  徐娅律师参与并代理了靳X的一审、二审诉讼程序。本案双方主要围绕靳X能否取得保险赔偿款,保险条款中的复效免责退保费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展开。承办律师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靳病情确诊的时间是在复效后一年内、一百八十日内,因此只能按照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其中的“复效”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条款中关于复效附生效条件的规定,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没有履行。

再次,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单、电子投保确认单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因为该两份证据本身也是格式条款,本身就存在一个独立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而且,该电子投保确认单虽然系采用了黑体字。试问在全文都是一种字体的情况下,其如何起到提醒、注意作用。

最后,被告没有对什么是复效以及复效的不利后果问题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行有效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复效”问题的限制性(免除保险人责任)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结果】

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靳X保险金174752.48元。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扣除了保险公司已退靳X的保费12630元,判决某某保险公司赔偿靳X保险金16212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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