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原审原告)与某公司(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原审原告)向某公司(原审被告)供应螺纹、盘螺等建筑材料。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于2024年2月4日签署对账函,确认某公司(原审被告)欠付货款209万余元。同年11月,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的丈夫刘XX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偿还。此后,刘XX指定案外人偿还10万元,剩余199万余元货款迟迟未付。某公司(原审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原审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刘X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某公司(原审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某公司(原审被告)、刘XX、刘XX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函印章系私自加盖、已付款项远超供货金额等为由提起上诉。何湘艳律师作为某公司(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面梳理证据,积极应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两方面:其一,某公司(原审原告)要求某公司(原审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为项目承包人,对账函印章系刘XX私自加盖,且其已付款项总额远超供货总额;其二,某公司(原审原告)要求刘XX、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于法有据。上诉人试图以项目对接人身份及内部财务往来否认公司债务及个人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原审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公章系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核心载体,其内部管理瑕疵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账函系双方对既往交易的清理与确认,具有结算属性,可独立作为债权凭证。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证据均发生于对账函形成之前,已在对账时纳入考量,不能以此主张债务消灭。关于连带责任,刘XX出具欠条并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刘XX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