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XX) 新 XX 民终 XXX 号上诉人 (原审被告):LHJ,男,1975 年 1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辖区内小区住宅委托诉讼代理人:J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YB,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当地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辖区开发区路段法定代表人:L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艳,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LHJ 因与被上诉人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辖区基层法院 (20XX) 新 XX 民初 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XX 年 XX 月 XX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XX 年 XX 月 XX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LHJ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JX、XXYB,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HJ 上诉请求:1. 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2018 年 1 月 2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1.2018 年 1 月 2 日,上诉人 LHJ 与被上诉人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开发区商铺以 40 万元价格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于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全款,被上诉人次月 2 日交付房屋。2.2018 年 1 月 8 日,不动产相关部门出具《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确认案涉商铺成交总价 40 万元。3.2018 年 1 月 10 日,因被上诉人无法按期交房,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先行支付 30 万元房款,当日上诉人完成转账,已履行付款义务。4.2020 年 7 月 7 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金额近 40 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与合同、备案文件基本一致。综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完整履行买卖流程,成立真实买卖关系。
二、本案不存在房产抵押法律关系。设立不动产抵押需抵押合意、书面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三项要件,本案均不具备。《协议书》载明 30 万元为房款而非借款本金,双方同时存在买卖、借贷两层合法法律关系。逾期还款期间开发商应支付利息,逾期交房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协议中逾期不还款直接过户商铺、无需补差价条款不属于民法典禁止的流押条款:该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上诉人只能通过履行买卖合同过户;协议附合同解除条件,开发商有权选择还款收回商铺,逾期未还款则履行买卖合同。开发商未在法定除斥期间撤销合同,反而开具发票、配合办证,违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案涉交易为借贷担保、无真实买卖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系借款担保仅为单方推测,无证据佐证;发票系开发商财务核对后开具,内部管理失误不能对抗上诉人。恳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房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理由: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 30 万元借款的担保,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签约备案后上诉人未支付 40 万元全款,开发商亦未实际交付商铺,与买卖合同约定完全矛盾。双方后续签订协议明确商铺暂抵给上诉人,上诉人转账 30 万元,开发商按月支付固定利息,完整印证借贷担保关系。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以买卖合同担保借款、约定逾期直接过户的条款无效,属于流押约定,上诉人仅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享有商铺所有权。商铺实际市场价值远高于 30 万元,约定以商铺抵 30 万借款显失公平。二、上诉人刻意隐瞒借贷事实,单方办理产权证意图侵占商铺。上诉人未出示借贷协议、转账凭证,仅凭买卖合同、收据换取购房发票;后单方持材料办理不动产权证。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商铺归开发商所有,案涉交易为借贷担保。三、上诉人实际出借资金扣除砍头息、已收利息后,实际投入资金极低,却意图取得高价商铺,有违公平交易原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 2018 年 1 月 2 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售备案;2018 年 1 月 10 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发商将价值八十余万元商铺暂抵上诉人,上诉人转账 30 万元,开发商每月付息 5000 元,借期一年;到期未还款则商铺直接过户,无需补差价;一年内还清款项开发商可收回商铺。同日上诉人转账 30 万元。2020 年开发商开具近 40 万元不动产发票,2021 年上诉人单方办理不动产权证。另查明,上诉人另案起诉主张该笔 30 万元借款利息,未主张返还本金,相关案件已作出生效裁判。开发商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四千余元、保全保险费六百元。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双方先签买卖合同备案,再签订抵房付息协议,实质是以商铺备案作为借款担保,并非真实房屋买卖;约定逾期直接过户属于法定无效流质条款,双方不存在真实买卖合意,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法院已向上诉人释X法律关系,上诉人仍坚持按房屋买卖主张权利,故驳回其过户相关抗辩主张。保全申请费属必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确认《协议书》中逾期还款直接过户商铺、无需补差价的约定无效;二、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LHJ 三日内向房产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四千余元;四、驳回房产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审理焦点:1. 开发商诉请确认买卖合同及流质条款无效是否具备法律依据;2. 保全申请费承担主体。针对焦点一:依据民法典禁止流押条款、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案涉商铺市场价值八十余万元,仅为 30 万元借款作担保,协议约定逾期直接过户属于法定无效流质约定。上诉人另案起诉主张借款利息、多份生效裁判均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商铺系担保物。买卖合同仅为担保手段,双方不存在买卖真实意思,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于法有据。禁止流质条款旨在维护等价有偿、公平原则,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困境低价取得高价值资产,符合抵押权变价受偿的法律属性。针对焦点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必要开支,由败诉方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判项。保全费用维持一审分配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