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10月,被告陈某勇与张XX在某汽贸公司购买汽车一台,总价12.3万余元,支付首付4.8万余元。剩余车款及增值服务费以车辆抵押贷款方式还款。二被告与XXX金融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总额9.7万余元,期限36个月。XXX金融公司将贷款交予原告XXX服务公司,原告又将款项转至XXX贸易公司,最终款项转入案外人潘XX账户。案涉车辆登记上牌并抵押给XXX金融公司。
至2022年4月,二被告拖欠贷款本息10.5万余元。XXX金融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代偿后受让债权,并向二被告下发《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代偿款10.5万余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包括:其一,二被告与案外人易XX等人的合同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和诈骗,购车款未进入售车企业账户,原告与XXX金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二被告无约束力;其二,XXX金融公司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副本依法送达给二被告,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此外,二被告认为原告捏造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属恶意诉讼。
原告则主张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已履行代偿义务并通知被告,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XXX金融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邮件送达回单仅为寄件人存根联,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实际送达给二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对二被告不发生效力。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X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余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