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马X诉称,黄X于2013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马X通过某银行转账3.5万余元,其余以现金方式给付。张X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事后黄X又向马X借款三千余元,马X转账两千余元,其余以现金给付。因无法联系黄X,马X于2014年6月27日与张X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总额为5.3万余元,以此让张X对黄X的债务进行确认。马X遂起诉要求黄X偿还本金5.3万余元及利息1.5万余元,张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黄X借款5万元事实成立,判决黄X、张X共同归还马X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马X关于三千余元借款的其他诉求。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在合同中仅为担保人或见证人,且马X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免除其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张X在2013年借款合同中的身份认定,其究竟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合同未注明见证人且签名位于借款人处,应如何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张X于2014年与马X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能否作为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有效依据;其三,若张X被认定为担保人,在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的情况下,马X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张X主张其仅为担保人的上诉意见,法院指出,2013年借款合同签名处清楚写有张X的名字,张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或证明其仅为担保人。同时,张X后续与马X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未实际交付款项,但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表明其愿意对黄X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余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