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贾X于2007年入职被告某大学,被安排在实训创新创业中心钳工训练室从事钳工实训相关工作。在长达十余年的工作期间,某大学始终未与贾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贾X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0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仅确认双方在2016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贾X要求确认其他期间劳动关系的其他请求。贾X对该部分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李佳莹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200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大学在答辩中辩称,贾X主张自2008年4月即建立劳动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未提供加盖人事部门印章的录用通知等证明人身隶属性关系的材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贾X与被告某大学在200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特定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因此,法庭需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贾X是否受某大学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贾X提供的钳工实训劳动是否属于某大学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还需结合贾X提交的银行流水摘要、某大学补缴社保的记录以及被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综合评判双方是否形成了实质上的从属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贾X提交的某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某大学通过多个过渡户每月向贾X支付两千七百余元至两千八百余元不等的报酬,部分流水摘要明确标注为“社会用工工资”等。同时,某大学自2019年开始为贾X缴纳社保,并补缴了2006年9月起的养老保险。法院认为,贾X在某大学从事钳工实训工作,受其日常管理,双方已形成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且该工作系某大学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某大学在仲裁阶段自认200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持续发放工资、补缴社保等事实,某大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贾X与某大学自200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大学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