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专长】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担保责任认定、二审上诉与改判策略。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代理方向】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XXX二审代理。
【案情经过】
张X向某银行XXX申请创业担保贷款20万元,某服务中心下设的某创贷中心出具《担保承诺书》。贷款发放后,张X逾期未还。某银行XXX遂提起诉讼,要求张X偿还本金19.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某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创贷中心出具的担保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同时,法院认定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某服务中心免除保证责任,据此驳回了某银行对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XXX对一审判决不服,委托高晗律师等提起上诉。高晗律师接手案件后,全面审查了某银行上级分行与某服务中心签订的《创业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及日常业务惯例,指出某创贷中心虽为内设机构,但其行为后果应由某服务中心承担。同时,高晗律师重点梳理了逾期后的催收流程,发现某银行在逾期后及时向某服务中心发出《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某服务中心在回执处盖章确认,承诺落实代偿义务。
【争议焦点】
1. 案涉保证方式究竟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一审法院机械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推定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是否忽略了双方协议中关于“逾期90天后代位清偿”的实质性约定?
2. 某服务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银行在逾期后发送催收通知并由对方盖章确认的行为,是否足以在保证期间内固定其连带责任?
3. 若承担连带责任,某服务中心的具体代偿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是否应按协议约定的8:2比例承担80%的代偿份额?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全面采纳了高晗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则,仅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时适用。本案中,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贷款逾期90天后由某服务中心用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该约定未设定某银行需先起诉债务人的条件,表明保证人承担责任无先后顺序,应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此外,某银行在贷款逾期后通知某服务中心并进行催收,某服务中心盖章确认,其连带责任已经固定。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驳回某银行诉请的部分;维持张X文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改判某服务中心对15.8万余元(按80%比例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X文追偿。
【本案适用于遭遇哪些情形的客户可联系律师】
适用于金融机构在创业担保贷款等政策性贷款中遭遇担保人抗辩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情形;或企业、个人在面临担保责任认定争议、一审败诉需通过二审逆转判决结果的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