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银X诉被告陈XX、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某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5月7日及2016年6月11日,陈XX分别向银X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2019年7月14日,陈XX向银X出具《借条》,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年息20%,并承诺了分期还款期限。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此后,陈XX偿还了5万元。因剩余本息未获清偿,银X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陈XX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38万余元,并要求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陈XX辩称20万元借款系案外人银X出借,银X无诉讼主体资格,且1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借条签订日起算,已还5万元系本金。某公司则辩称担保未经决议无效,且已过保证期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银X是否实际交付了20万元借款,其是否具备该笔借款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以及已偿还的5万元应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第三,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有效,其是否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X与陈XX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针对20万元借款,虽陈XX主张系案外人银X出借,但案外人银X在诉讼中明确确认该款项权利由银X主张,且陈XX出具的《借条》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银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针对利息问题,法院结合《借条》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陈XX应分别以20万元和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及起诉时LPR四倍的标准分段计付利息,并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针对某公司的保证责任,法院认定陈XX作为时任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且因未约定保证期间,银X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最终,某法院判决:陈XX向银X偿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银X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由陈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