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7月,XX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XX沥青公司购买沥青等材料。XX沥青公司按约供货,累计货款共计64.6万余元。2021年8月12日,双方补签《沥青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节点,明确XX建筑公司联系人及项目经理为曹X。同年9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总货款为64.6万余元,XX建筑公司已支付14万元,尚欠50.6万余元。XX沥青公司开具40万元增值税发票后,XX建筑公司退回30万元发票,仅认可10万元发票并支付14万元。XX沥青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XX沥青公司的诉讼请求。XX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是14万元还是24万元;二、XX沥青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XX建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针对焦点一,XX建筑公司二审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向XX沥青公司合伙人兰XX支付了14万元,实际共支付24万元。但XX沥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XX建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原件核对,法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XX建筑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XX沥青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付款节点未成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XX建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24万元的主张,且对其反言行为无合理解释,故认定尚欠货款为50.6万余元。关于发票问题,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主义务,与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构成拒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且XX沥青公司已开具40万元发票,XX建筑公司仅支付14万元,其以此为由拒付不构成抗辩。双方已于2021年9月7日结算,XX沥青公司主张自该日起算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建筑公司需支付货款50.6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5万余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