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梁X、李X因生意资金周转,经蒙X介绍至某投资公司办公场所,与某小贷公司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共计35万元。同时,梁X、李X按某投资公司要求签订两份《咨询服务协议》,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由某投资公司保管用于代收还款。某小贷公司发放15万元借款至梁X账户后,当即被某投资公司代收1.4万余元作为服务费及咨询费。梁X、李X主张该款项系变相砍头息,且某小贷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在代收还款时存在多次重复重叠扣款,导致其提前半年偿还本息共计41.8万余元,属于多还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1.4万余元并非砍头息,且根据某小贷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等证据,判决梁X、李X仍需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梁X、李X不服一审判决,委托王海光律师代理,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需共同承担债务,并判令某小贷公司、某投资公司、蒙X返还多支付的借款22.8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九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梁X、李X在再审期间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凭证等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梁X、李X主张一审未查清李X已偿还2.7万余元的事实,且存在微信转账还款五千元未被计入的情况。
第二,某小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结清证明》是否属于未经确认的虚假证据。梁X、李X认为该证明未经其确认,且某小贷公司通过交叉、混淆代收还款记录隐瞒了部分还款事实。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1.4万余元系梁X给付蒙X的费用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梁X、李X主张该款项占借款本金比例过高,不符合常理,且银行卡被控制,转账并非本人操作,实为变相砍头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李X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还款金额与一审中某小贷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证明内容一致,一审已予确认,故该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微信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关于《结清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某小贷公司公章,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1.4万余元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蒙X在借款前已提出费用标准,两千元系梁X自愿给付的答谢费,一审认定正确。
综上,梁X、李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梁X、李X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