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葛X诉称,其经人介绍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口头海参买卖合同,并于2023年10月向被告某公司账户转账105万元。被告某公司仅于2024年1月向原告发送100斤即食海参,此后再未发货。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故诉请解除买卖合同,判令被告某公司返还剩余合同款101.8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素不相识,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涉案105万元系第三人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及预付款。被告曾向原告发送海参,系受第三人某公司指令代为发货,并非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第三人某公司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葛X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流水、运单详情、某电商平台商品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拟证明转账事实、发货数量、海参单价及与被告业务员刘X的沟通情况。被告某公司对部分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强调款项性质为第三人支付的货款,发货系受第三人指令,且刘X并非被告员工。
法院经审理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运单详情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能证明转账和发货事实,无法证明买卖合意;对电商截图不予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聊天对象为被告授权人员。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付款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法院认为能够初步证明被告系受第三人委托收取款项并代为发货,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原告称通过被告业务员刘X达成合意,但未能证明刘X系被告员工或经被告授权,刘X的行为无法代表被告,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即便刘X能代表被告,双方微信沟通中也不存在向原告出售海参的意思表示,未就海参价格、质量等关键要素达成合意。再次,原告曾向刘X索讨30万元款项而非催要海参,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最后,原告转账105万元却未就买卖关键要素达成合意,有违常理。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葛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万余元、保全费五千元及公告费二百元,均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