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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赵XX与山东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云民初字第1924号
劳动工伤
包敬立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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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雷XX父亲),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XX(雷XX母亲),女,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原告雷XX、赵XX与山东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震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赵XX共同诉称,二原告之女雷XX于2009年8月被被告录用为资料员,被告未为雷XX缴纳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1月3日,雷XX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日入住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处于植物状态。由于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交通肇事方又无赔偿能力,原告无力支付高昂的医药费,只好于2009年11月13日转到收费相对较低的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月6日,因雷XX有生命危险,只好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矿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9日,雷XX因呼吸、心跳骤停,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死亡。2010年5月27日,雷XX被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了该工伤认定。2011年11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雷XX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工伤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催要无果后,雷XX将被告申请仲裁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裁决支持了雷XX部分请求,雷XX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雷XX已死亡,二原告作为雷XX的近亲属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0元(20元/天×1098天)、劳动能力鉴定前的护理费103180元(70元/天×2人陪护×73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3500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3500元/月×27个月)、伤残津贴51870元(3500元/月×90%÷30天×494天)、生活护理费57600元(3500元/月×50%÷30天×2人陪护×494天)、鉴定费280元、丧葬费25357.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672000元(3500元/月×40%×12个月×2人×20年),以上合计XX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雷XX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虽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交通事故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原告工伤赔偿。雷XX因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应由肇事方赔偿,而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起诉应计算到申请仲裁之日,超出劳动仲裁申请之外的部分应另行仲裁、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二原告之女雷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83KM+400M处时,发现前方非机动车道东侧有一个土堆,便向左侧绕行,被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李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致雷XX受伤,两车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雷XX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脑干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等,雷XX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0年12月7日,雷XX从丰县人民医院出院。2011年1月6日,雷XX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94天,2013年3月19日,雷XX因呼吸、心跳骤停,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死亡。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药费153776.41元,共住院1092天。2010年2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李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李XX赔偿原告22100元,2011年4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1)云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雷X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XX.46元,已付22100元,下余XXX.4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上述判决作出后,因李XX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至今未获得案款。


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10)第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雷XX为工伤。被告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徐行复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劳社伤认字(2010)第5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云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又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徐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1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雷XX的伤残情况作出“苏劳工鉴通(2011)11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致残程度为壹级,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月,雷XX将被告申请仲裁至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的医药费1347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等损失合计XXX.5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雷XX医药费12505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治疗期间护理费5277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其它申请不予支持。雷XX不服,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雷XX在被告处工作,共领取2011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22日工资2750元、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工资2500元、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1月3日工资1300元,月平均工资为2655.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用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伤害已构成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无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153776.41元,扣除侵权人李XX已付2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1676.4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092天为21840元。


三、劳动能力鉴定下发前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70元×2人×737天综合计算为103180元。


四、停工留薪期工资:63727.2元(每月2655.3元×24个月)。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级伤残为27个月本人工资,即71693.1元(2655.3元×27个月)。


六、伤残津贴:39351.55元(每月2655.3元×90%÷30天×494天)


七、生活护理费:50715元/年÷12月×50%÷30天×494天为34797.36元。


八、鉴定费:鉴定费28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九、丧葬补助金:被告已支付,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一、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82363.2元(每月2655.3元×30%×2人×12个月×20年)。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3167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劳动能力鉴定下发前的护理费103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72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93.1元、伤残津贴39351.55元、生活护理费34797.3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382363.2元,以上合计848908.8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磊


审 判 员 张 震


代理审判员 董 莉



书 记 员 朱XX


  • 2014-05-15
  •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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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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