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刘XX驾驶某EXXXXX号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受害人张X驾驶的某EXXXXX号电动自行车时,因张X左转弯,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张X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X的父母均已去世,其配偶朱某及两名子女张X欣、张X心作为共同原告,将刘XX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6万余元,刘XX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刘XX已另行向原告支付了32.5万余元作为刑事谅解款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因被告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故拒绝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民事赔偿比例及诉讼费的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张X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属于行人,事故责任比例应按30%与70%予以确认,并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张X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万元,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由商业险予以赔偿,经核算各项损失共计75.6万余元。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指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针对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免责约定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抗辩。刘XX此前支付的32.5万余元系刑事谅解款,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余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