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赵X通过某保险销售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实际所有的三辆重型货车(车牌号为某EXXXXX等)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纳保费共计5.7万余元。然而,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载明的车牌号却为某AXXXXX等,与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不符,但车架号与发动机号完全一致。此后,赵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费。某保险公司拒绝退还,赵X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判决某保险公司退还赵X保费2.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赵X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赵X对车辆无保险利益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赵X在投保时是否构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赵X提供虚假车辆信息跨省投保,属于故意隐瞒,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费。其二,赵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涉诉车辆的所有人并非赵X,赵X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权利。对此,赵X答辩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严格核实询问,赵X不构成故意不告知;且赵X基于授权委托取得投保人身份,享有保险利益,主体适格。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以案外人李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足以证明赵X存在故意隐瞒及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且某保险公司对保单信息错误等问题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责任,故应当退还部分保险费。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赵X基于授权委托方式取得投保人身份,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需给付赵X保险费2.3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