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4月7日,原告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某钢管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某水泥公司以三千元/吨的价格为某钢管公司处理污泥,每次收取现场清理费两千六百元/车,某钢管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处置费,逾期则按日支付滞纳金。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处理价格调整为两千元/吨并变更税率。合同签订后,某水泥公司依约为某钢管公司处理污泥30余吨,产生技术服务费共计6.1万余元,并于2020年7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对账,某钢管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某水泥公司账款6.1万余元。因某钢管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某水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朱鹏霄律师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钢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某钢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及具体金额;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某钢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法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水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企业已履行处置义务并开具发票,某钢管公司理应付款。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起算时间,因某水泥公司仅提供发票开具证据,未能证明某钢管公司实际收到发票的日期,法院认定应以双方对账日期即2020年9月30日作为收到发票日期。某钢管公司应在三十日内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0月31日起算。某水泥公司主张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某水泥公司已全面履行义务,某钢管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钢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水泥公司技术服务费6.1万余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某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减半收取计六百余元,由某钢管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