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饲料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某网络公司在特定区域经销饲料产品,货款需在提货或收货日后60日内付清,逾期需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费等。合同履行期间,某网络公司未能按期结清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某网络公司累计拖欠某饲料公司货款339万余元。某饲料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9万余元、内销费用10万余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8万余元及律师费12万元,并要求杨XX、某广告公司、杨XX、董X、董X余等保证人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网络公司应按约付款。一审法院支持了某饲料公司要求某网络公司支付货款339万余元、内销费用10万余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8万余元及律师费12万元等诉讼请求,并判令杨XX、某广告公司在440万元范围内,杨XX在200万元范围内,董X、董X余在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X余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某饲料公司与某网络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诱导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二是案涉担保的主合同及担保金额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董X余主张,某饲料公司与某网络公司恶意串通,关键证据《对账单》未经其确认,且对账单数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数额异常契合,签订前后交易异常变化,不符合常理。此外,上诉人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对账单》,一审法院扩大了格式条款的解释,且担保金额核算错误,未扣减上期末应收货款余额。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饲料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某饲料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后续对账单亦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主张恶意串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主合同及金额,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保证的主合同包括债务人以其他形式向债权人确认债务的法律文件。因此,约定期间内双方往来对账所签署的《对账单》符合主合同的形式要件与时间要求。只要主合同签署日期在约定期间内,担保人均应对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万元由上诉人董X余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