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潘X系《某某》剧本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于2021年1月创作完成,同年5月取得某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某作登字2021-AXXXXXXXX)。该作品正版售价为两千余元,自发行以来在某剧本杀平台累计超2.7万余人游玩,评分高达8.0分,具有较高知名度。2022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陈X在某电商平台经营的某店铺内,未经授权以十余元的极低价格公开售卖该作品电子版合集,销量达两千余次。原告认为,被告陈X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某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5万元,并要求某公司披露被告陈X的销量信息。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原告是否具备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主体资格,以及被告陈X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其二,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以及是否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其三,被告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对被告陈X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被告陈X未经许可,在网上上传并销售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相同的电子版,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商品已下架,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现。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确切证据,法院综合考量作品类型、侵权方式及后果、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陈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八千余元。对于惩罚性赔偿,因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X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共同实施侵权或明知侵权而未采取措施,且某公司已对涉案链接采取禁售措施,故不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X赔偿原告八千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