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专长】建设工程与租赁合同纠纷、表见代理认定、复杂结算争议解决。
【法院】某县人民法院。
【代理方向】原告(某租赁部)代理人,主张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
【案情经过】2020年9月,原告某租赁部(经营者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签订《钢管外架(内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某集团旅游营地工程提供脚手架材料,合同暂定总价44.1万余元。2022年1月工程完工,双方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合同内工程量65.7万余元,合同外补材料费四千五百元,以及协商减免后的超期款28.6万余元,总款项合计94.7万余元。扣除已付的54.8万余元,剩余39.9万余元约定于2022年4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此后,被告陆续支付8万元、6万元及2.9万余元,尚欠22.9万余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委托李良民律师起诉,要求支付欠款22.9万余元及违约金4.3万余元。被告抗辩称:确认单签字人员未获授权,单价由50元调至78元无依据;若含人工则属建设工程分包,应适用专属管辖;且原告未先开发票,被告有权拒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款项及具体金额,核心在于《工程量确认单》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即项目副经理韦某某、项目总工罗某某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即被告以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的抗辩能否阻却违约责任的承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欠款金额,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副经理、总工有权代理企业对外从事物资采购等活动。韦某某、罗某某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系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告。被告内部对人员的授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原告此前已按此单据收到部分款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经核算,被告尚欠22.9万余元,构成违约,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因原告未证明已就剩余款项足额开具发票,被告享有期限利益抗辩,不构成逾期支付,法院对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租赁部欠款22.9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由原告负担四百余元,被告负担两千二百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适用于遭遇哪些情形的客户可联系律师】适用于遭遇建筑器材租赁、工程分包结算时,对方以“签字人无权限”、“内部规定”或“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推诿扯皮的企业或个人;适用于需要通过法律手段确认表见代理、突破对方内部抗辩、追回工程欠款的客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