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付X诉称,其于2001年4月调入被告某公安局从事民警工作,至2006年5月转干。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其即将退休时养老保险断档,无法正常领取退休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补缴该期间养老保险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曾申请增加确认1990年1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的诉求,后当庭撤回该部分诉求。被告某公安局辩称,原告原为某公司工人,后调入某交警队,2006年5月才被批准录用,2008年转为干部身份。2001年至2006年期间工资关系仍在某交警队,且社保征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此外,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被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撤诉后再次起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付X与被告某公安局在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该期间原告工资并非由其发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在此期间接受被告管理、考核,工资由被告调整支付,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此期间于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考核,其工作内容系被告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且工资受被告调整与支付,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放弃确认1990年至1991年期间劳动关系的诉求,法院予以认可。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付X与被告某公安局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付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