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高X与王X系夫妻,因与第三人闫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闫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万余元及利息88万余元等。因闫X未履行完毕,尚欠原告300万余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欠第三人闫X及其亲属货款113万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矿粉结算单、通话录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某公司委托曹健律师出庭应诉。曹健律师答辩指出,首先,本案案由及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担保关系;其次,本案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非另行起诉;最后,某公司与第三人闫X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此前的供货方为案外人李X及其子李X,且相关矿粉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在质证环节,曹健律师指出,结算单仅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存在交易,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债权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有直接还款义务。
第三人闫X述称,其与某公司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认可某公司关于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并主张原告据以起诉的民间借贷判决系虚假诉讼获取。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将欠第三人闫X的113万余元款项直接支付原告,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即需要审查第三人闫X对被告某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债权,这是债权人代位权能否成立的关键前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并非债权原始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到期债权的存在。结合原告提供的矿粉结算单及通话录音,仅能显示案外人李X向某公司供应过矿粉,第三人闫X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未在结算单签字,无法证明某公司欠付闫X货款。同时,被告某公司提供了相应付款凭证,证实其矿粉买卖款项已结清。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未履行的到期债权,无权要求被告直接给付款项。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驳回原告高X、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千余元由两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