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付X经吴某介绍,前往某公司开发的某度假村库房进行屋顶防水作业,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工期为5天。施工期间,付X不慎从自行搭建的架子上摔落受伤。事后,付X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认定付X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委托曹健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付X提供的是临时性、辅助性劳务,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付X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付X上诉主张:其未满法定退休年龄,某公司具备用工资质,双方主体适格;其在工作期间受某公司管理人员指挥、调度及考勤,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某公司辩称:双方从用工持续性、人身从属性、工资发放等方面均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某公司不回避劳务关系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健律师在庭审中重点指出,双方仅为提供劳务与获得报酬的平等民事关系,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人身依附性。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需综合考量主体资格、业务相关性、人身依附性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付X到某公司开发的某度假村库房进行屋顶防水作业,工资按日计算,工期5天,其提供的是一定工程量的、临时性、辅助性劳务,双方协商的主要是提供劳务与获得报酬的事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依附性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付X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