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房X与赵X系某县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的邻居。1972年,赵X之夫曹X购买了东面三间房屋,1975年房X购买了西面两间房屋。购房后,双方在房屋交界处垒砌了一道院墙,共同使用四十余年。2018年,赵X将该共用院墙拆除。房X认为赵X的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赵X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两千余元。一审法院经实地勘验,结合宅基地登记表等证据,认定被拆除的院墙为双方共用伙墙,判决赵X恢复原状,驳回房X其他诉求。赵X不服,上诉至某中级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被拆除的院墙是否为双方共用的伙墙,赵X拆除该墙的行为是否应当恢复原状。
赵X上诉主张,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宅基地登记表,涉案院墙垒砌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所有权归其所有,房X无权要求排除妨碍。
房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经现场勘验,若以房屋交界处为基准测量,赵X的房院面积已超出登记表记载面积,侵占了房X的房院面积。涉案伙墙自上世纪70年代起已共用四十余年,赵X单方拆除的行为违反了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侵害了房X的相邻权,理应恢复原状。曹健律师作为房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赵X的测量方法违背生活常理,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院墙位于房X窗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判结果】
某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经实地勘验确定赵X拆除的院墙为双方共用伙墙,且已共同使用四十余年。赵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家院墙应在房X家窗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赵X承担。房X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