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6月,申请人某管委会与被申请人某电池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某项目公司实施电池包项目。某管委会指定XX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股12%,某电池公司出资占股88%。2017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某电池公司在投资款到位3年内回购某管委会持有的股份,并赔偿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XX公司依约支付6000万元投资款后,某电池公司仅回购1000万元,剩余款项逾期未付,且项目停产停建,未能达到约定的税收等指标。某管委会遂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协议、返还投资款本息并赔偿租金等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XX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是否适格;二是某电池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合同应否解除;三是某管委会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仲裁庭审理认为,XX公司非协议当事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无依据;某电池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及经营义务,构成违约,某管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但对于与合同履行无直接关联的展位费、扶持资金及尚未确定退还的租赁押金,仲裁庭未予支持。
【裁判结果】
仲裁庭裁决:解除涉案《投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某电池公司返还某管委会投资款5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727万余元及租金损失597万余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驳回某管委会其他请求及XX公司的仲裁申请。仲裁费由某电池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