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高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柳X系二原告的三儿子与三儿媳。二原告于1990年在某市某区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4间砖木结构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后于1991年左右又建造了主房4间。1996年,被告李X与柳X登记结婚,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经被告李X申请,原、被告在上述宅基地主房前共同建造了3间门房,面积为50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二被告搬入该门房居住至今。此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门房,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门房的权属问题,即该门房是否属于二原告单独所有,二被告是否应当搬出。
原告主张,涉案门房建在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上,且原告拥有该宅基地及主房的产权,被告仅是借住,无权拒绝搬出。
被告辩称,涉案院落及房屋的规划、建设及出资均由原、被告共同完成,且被告李X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未分户,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涉案门房应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并非原告单独所有,故不同意搬出。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原则是以户为单位,一户一宅。本案中,被告李X始终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并未分户,故被告李X依法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此外,涉案门房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设,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不属于二原告单独所有。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涉案门房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终,某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X、高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二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