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刘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X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刘X与叶建驰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X诉称,被告李X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截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7万余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枚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4月底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4万余元,本息合计51万余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顺延至本金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始,被告李X多次向原告刘X借款。2016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明确确认借款金额为47万余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47万余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万余元的诉求,法院认为,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或还款期限,且原告又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X借款47万余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指明,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四千余元,由原告刘X负担二百余元,被告李X负担四千余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