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于X诉称,其于2011年响应国家发展休闲农业的号召,承包某苏木某村荒地90亩开发农家乐园,前期投入约300万元,餐厅、住宿及垂钓园等项目生意兴隆。2017年2月,原告再次投资约160万元进行大规模续建改造。同年9月,被告某电力公司征地建设高压线铁塔,规划线路从原告即将建设的21间民宿及水上乐园上空经过。原告向某区旅游局反映,某旅游局表示曾书面要求架设高压线不得影响景区建设。原告要求被告改变走向或给予赔偿,并单方委托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得出每年经营损失8.2万余元,剩余承包期33年共计损失270万余元的结论。双方经调解达成先施工后赔偿协议,但施工后被告对赔偿久拖未决。原告遂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营损失271万余元并承担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X是否具备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主张其个人财产及经营收益受损。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农家乐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及运营主体实为某旅游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依法注册成立,原告于X仅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理,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涉案土地承包合同、项目建设投资及预期经营收益等权益,均应归属于X旅游公司所有,而非原告于X个人财产。因此,需严格审查原告于X个人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原告于X提供的某旅游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8日,于X为法定代表人。现于X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属于公司的权益,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列置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于X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某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万余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