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卿X甲与被告刘XX系生意伙伴。2007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鞋花。2007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万余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8年2月底前偿还3.5万元,余款于同年4月底前付清。然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依照欠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卿X甲在于启鲁律师的代理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7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3.5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X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二是被告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具体计算标准。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供了欠条、结算明细及短信催款记录等证据。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法院需审查现有证据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买卖事实及欠款金额,并依法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欠条和结算明细足以证明双方买卖事实成立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卿X甲货款6.7万余元及截至2025年3月18日的利息3.5万余元,本息合计10.3万余元;2025年3月18日后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7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另行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