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分别为某公司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均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杨XX以某市某区某路某号为经营点,销售假冒上述某品牌注册商标的充电器、数据线等商品。经查,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杨XX向居住在深圳市某区的方某甲销售某型号假冒某品牌手机充电器,金额共计10.3万余元。2020年8月31日,民警在杨XX经营点查获假冒某品牌数据线43条、充电器1718个、闪充包装盒20个、假冒某品牌充电器3600个、假冒某品牌充电器1205个,同时缴获作案手机2部。经鉴定,扣押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某型号假冒充电器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五千余元,其余扣押商品按市场中间价计算价值43.4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金额的准确认定以及量刑情节的综合考量。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已查明杨XX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为10.3万余元,现场扣押的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共计43.9万余元。根据相关法律意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或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故应认定其销售数额巨大。此外,辩护人提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公司,请求适用缓刑并减免罚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现场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合理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杨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8万元;随案移送的假冒数据线43条、假冒充电器6523个、假冒包装盒20个,以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