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73年7月14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4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199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孙XX,江苏XX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高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包敬立、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赵X、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X多次从潘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部分由自己在被告人高XX与张X(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贩卖给吴X、蒋X、常X、陈XX、李X等人吸食,共计约10.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X。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安排张X帮助送货,在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X。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安排张X帮助送货,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X。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被告人高XX的帮助下,在绿地世纪城XX附近,将5克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李X。
5、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8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8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
7、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徐州市云龙区云西XX附近,将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常X。
8、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徐州市云龙区云西XX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常X。
9、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常X。
10、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常X。
11、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常X。
1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蒋X。
13、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X安排张X帮助送货,在绿地世纪城XX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X。
14、2013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X在绿地世纪城附近,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蒋X。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刘X在被抓获时,从其家中查获冰毒1.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潘XX的供述,证人张X、吴X、李X、蒋X、陈XX、常X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刘X容留张X(1996年12月15日生)在其经营的足疗店内吸食冰毒。
2、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高XX两次在其家中容留闫X、陈XX吸食冰毒。
3、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高XX在其家中容留李X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张X、陈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高XX结伙贩卖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扣除包装袋的重量,故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经查认为,被告人刘X贩卖给他人的毒品已被吸食,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被告人刘X的供述贩卖的数量与证人证实购买的数量相一致,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X帮助刘X送毒品,应为从犯。经查认为,李X联系被告人高XX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高XX告知刘X,并将刘X的银行卡号告知李X,待李X将购买毒品的现金打入刘X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高XX又告知李X放置毒品的地点,从而完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X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双华
人民陪审员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滕XX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