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建设公司(原某源公司)为案涉土地整治项目提供预制板。被告某集团公司中标该项目,委托蔡X为现场负责人并移交项目专用章。施工过程中,因某集团公司等施工方组织不当造成部分预制板损坏,经某管理局协调,由某集团公司向原告采购所需预制板。2016年6月20日,蔡X使用项目专用章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的预制板价款为18万余元,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因某集团公司迟迟未支付价款,原告在成唐安律师的代理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集团公司及蔡X支付货款18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蔡X的签字盖章行为是否对某集团公司发生效力;三、蔡X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未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案涉项目为“甲供材”;蔡X签字盖章属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蔡X辩称未订立买卖合同,签名非本人所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案涉项目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预制板,且超出某管理局提供的数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蔡X经某集团公司授权为现场负责人并持有项目专用章,其签字盖章行为未超出代理权限,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货款之日起算,故未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蔡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货款18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