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徐州市铜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闵XX,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
被告张X,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闵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驾校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每月给付一次利息。原告借款后,被告仅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给付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被告闵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辩称:1、被告张X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即使被告闵XX向原告借过钱,该笔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郭XX对被告张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闵XX以经营驾校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郭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XX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闵玉成2013.5.25”。至庭审结束前,被告闵XX仅给付24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0月17日在原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对帐凭证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闵XX经本庭询问,对借款8万元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对帐凭证,依法认定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债务人闵XX依法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其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闵XX陈述被告张X对该债务知情,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X虽然辩称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存在争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本金8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扣除已给付的240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闵X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张XX
书记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