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吴XX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XXX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在某县某镇某村建设XXX,工程总造价5.6万元,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然而在施工中途,双方因工程细节发生分歧,致使工程未能完工,二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吴XX委托刘莹律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逾期利息六千余元,合计6.2万余元。在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工程顾问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1万余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四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承揽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定作人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的认定标准。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至今未能将活干完,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亦不承担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抗辩,刘莹律师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进行反驳,指出虽然工程因双方争执未能全部完工,但原告确已投入人力物力完成了部分制作工作。根据《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应当对已交付或已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报酬。此外,关于利息的计算,刘莹律师主张应以鉴定确认的实际造价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结算之日起算,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刘莹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发生争执致使XXX无法继续制作,原告请求给付全部合同款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对已完成部分的制作,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XX、吴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工程款3.1万余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减半收取六百余元)及鉴定费四千元,合计四千余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两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