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律师。
两名上诉人系通过继承取得股权的公司股东。公司先后召开两次临时股东会,分别审议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算财产分配等议题,两次会议均依法履行通知程序,股东到场并进行投票表决。会后形成股东会决议。两名上诉人主张 2023 年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会议未按通知议程开展;2025 年股东会在债务未清偿前提下直接分配公司财产,违反公司法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 2023 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 2025 年股东会决议。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办案经过
本案属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争议点集中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公司清算阶段能否进行财产分配,案件涉及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公司清算财产分配等复杂法律规则。丁磊律师接受被上诉人一方委托后,全面梳理公司改制档案、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通知、邮寄凭证、签到表、表决票、现场录音、专项审计报告等全套证据材料。
办案过程中,律师重点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展开抗辩,本案已经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到场并且行使了投票表决权,股东拒绝在会议记录签字,不影响已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针对上诉人提出的 “未清偿债务不得分配财产” 的上诉理由,律师结合审计报告、分配议案内容进行答辩,指出本次仅为阶段性第一次分配,后续还有剩余财产处置,并非清算终局分配,并不违反公司法清算偿债前置的规定。二审阶段,针对上诉人新提交的银行流水、拆迁协议等证据,律师逐一质证,指出审计报告存在时间节点区分,部分款项属于审计截止日后入账,不能据此否定股东会决议效力。最终二审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及适用法条
法院认为,案涉两次股东会已经完成合法通知程序,会议实际召开,参会股东行使表决权,即便部分股东拒绝在会议记录签字,不导致决议不成立。2025 年股东会系阶段性第一次财产分配,并非清算完毕终局分配,不能证明存在未清偿债务即违规分配财产情形,上诉人主张撤销决议证据不足。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