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张XX、付XX与某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02万余元。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交付使用,若逾期交房超过60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因出卖人责任导致逾期,自一年届满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
合同签订后,张XX、付XX严格履行了付款义务,全额支付了购房款。然而,某公司未能按期履约,不仅逾期交房,且在张XX、付XX于2019年9月6日实际收房后,迟迟未能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备案手续,直至2021年6月11日才取得商品房屋首次登记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XX、付XX委托时蕊律师将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3万余元及逾期交房违约金七百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及具体金额。某公司辩称,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日应以原告实际收房时间为准,且截止时间应为其实际完成备案义务的2021年6月11日。
针对被告的抗辩,时蕊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指出:首先,关于逾期交房,某公司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即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交付期限次日起算至实际交付日;其次,关于逾期办证,原告已依约收房,被告未能在交房后365日内完成资料备案,违约事实清楚。时蕊律师通过梳理合同条款与履约时间线,精准计算出逾期交房违约天数为6天,逾期办证违约天数为276天,有力反驳了被告的不合理主张,确保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认定违约期间为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共计6天,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六百余元。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认定违约期间为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6月10日,共计276天,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8万余元。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X、付XX逾期交房违约金六百余元、逾期办证违约金2.8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余元,由某公司负担五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