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七名自然人共同合伙,以河北某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参与拍卖,竞得案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在该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全部购地资金均由七名合伙人实际出资,地产公司未投入资金。之后七名合伙人签署内部竞标《协议书》,就案涉土地使用权以竞价方式确定开发受让主体,协议约定了竞标规则、中标价款、款项支付方式、过户办理义务、违约责任,中标方需要支付 X 一千九百五十万元中标价款;未中标的合伙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违约方需要承担 X 一百万元违约金。
自然人魏X参与内部竞标并且成功中标,依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 80% 中标款,后续又支付剩余 20% 尾款,全部中标款项支付至合伙人共同指定账户。款项到账后,各合伙人完成内部分配。但此后,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杨X以及案涉土地登记的地产开发公司拒绝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还发出通知,主张魏X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单方宣告解除案涉竞标协议书。
魏X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两宗土地使用权过户,同时主张 X 百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尚未达到开发投资条件的空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认定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归于无效,驳回魏X全部诉讼请求。
魏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二审,强小磊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该案件。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律适用,认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条款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民事转让合同效力,判决支持过户诉求,判令杨X与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X 百万元违约金。地产公司、杨X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强小磊律师继续代理被申请人魏X参与再审程序。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级审理,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合伙内部土地竞标转让、物权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区分、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辨析、合同解除条件、表见代理认定等多项难点。
案件焦点
七名合伙人签署的内部土地竞标《协议书》效力,未完成 25% 开发投资的土地,是否直接导致土地转让民事合同无效。
魏X支付尾款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方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法定或约定权利。
土地登记在地产公司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七名合伙人,地产公司是否负有配合办理土地过户的义务。
地产公司并未在协议书盖章,合伙人杨X行为是否可以约束地产公司,违约金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履行条件是否成就。
再审阶段,再审申请人(地产公司、杨X)提出多项抗辩:第一,案涉土地没有完成法定开发投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第二,魏X尾款逾期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协议已经被单方解除;第三,地产公司没有在协议书盖章,不受该协议约束,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第四,协议书存在被篡改嫌疑,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强小磊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
第一,案涉土地系合伙主体通过拍卖取得,并非普通出让拿地,并不适用以出让取得土地的开发投资比例的法律条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条文属于行政管理登记规范,不属于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书是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协议约定尾款支付以完成过户为优先履行条件,只有不需要过户才需要 30 日内付清尾款,魏X明确要求办理过户,因此尾款支付条件尚未触发;即便存在数天逾期,也仅属于轻微瑕疵履行,并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根本违约,对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三,地产公司是案涉土地名义登记人,土地实际由七合伙人出资取得,地产公司全盘知晓并且接纳本次竞标中标款项,中标款项流入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法定代表人和杨X为夫妻关系,地产公司知晓、认可合伙与竞标全部事实,负有配合过户义务。
第四,申请人主张协议书被篡改,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再审合议庭全面审查全案证据,采纳代理律师主要抗辩观点,同时对违约金承担主体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撤销原一审、二审全部民事判决;
判令杨X、河北某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配合魏X办理案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支持当事人核心过户诉求;
判令杨X个人向魏X支付违约金 一百万元,地产公司不再承担违约金;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再审申请人杨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