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米XX系某牵引车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分别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某年某月,原告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前方拥堵停车,后方康X未驾驶的某物流公司车辆与其尾部相撞,随后杨XX驾驶的另一某物流公司车辆又与康X未车辆发生追尾。康X未车辆起火,导致康X未死亡、三车受损及所载货物全损。交警认定康X未与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货主某纺织公司、某合作社就车辆施救费及货物损失起诉各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车辆损失诉请。张文昌律师作为杨XX所驾车辆承保方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作为承运人及挂靠人,以及第三人作为实际货主,主张货物损失的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标准,即应按原告主张的到货价格还是按市场指导价格计算,且保险公司对车载货物种类提出异议;第三,车辆施救费是否属于必要的财产损失及保险理赔范围;第四,在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均已用尽的情况下,商业险应如何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主体适格。针对货物种类异议,法院调取现场照片及笔录,查明货物确为棉纱和核桃。货物损失按市场价格计算更为合理,核定损失共计65万余元。车辆施救费八千余元属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因涉案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法院判决由承保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与另一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各自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施救费四千余元,支付某合作社货损4.7万余元,支付某纺织公司货损28万余元。
